如此犯罪嫌疑人應一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
我看到過這樣一個案例: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資公司辦公樓內,采用鉆窗入室、撬鎖等方法進入該公司日方總經理室,竊得筆記本電腦4臺、移動硬盤2只、數碼相機1臺及香煙、集郵冊等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萬余元。盜竊后,李某見其所竊的筆記本電腦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無法使用,同時李某認為電腦中存有該公司的重要資料,便打電話給該公司的有關人員,稱電腦在其手中,要想拿回電腦,匯3萬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賬戶上(李某用偽造的身份證到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該公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讓該公司先匯1萬元至信用卡賬戶上,李某去銀行取款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請問李某應是一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
你好!
李某構成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未遂),應實行數罪并罰。
李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本案中,李某前后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了某公司價值人民幣5萬余元的財物,二是采用要挾的方法,強索某公司人民幣3萬元,應當說李某上述這兩個行為符合盜竊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李某的盜竊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本案中,在李某產生用筆記本電腦索要現金之前,他的盜竊犯罪已經實施完畢。當李某發現筆記本電腦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時,感覺電腦對其沒有用,他便產生了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諸實施,只不過由于失竊單位的及時報案使李某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未能得逞。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李某的盜竊犯罪與敲詐勒索犯罪是相互獨立的,在李某實施盜竊犯罪時,他并沒有想到要用所竊筆記本電腦來進行敲詐勒索,同時他也不是為了進行敲詐勒索而實施盜竊犯罪。
在犯罪對象上,不能因為李某主觀上是用3萬元贖回4臺筆記本電腦,就認為李某的犯罪對象只有一個,要么是3萬元,要么是4臺筆}己本電腦。,如前所述,李某的盜竊數額是價值5萬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臺筆記本電腦;而李某敲詐勒索的犯罪數額是人民幣3萬元,用4臺筆記本電腦作“交換”只是他對自己所竊物品的一種處置,僅是他的一個犯罪手段。由于這兩個行為是相互獨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對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對犯罪對象的理解不能過于機械,而簡單地認為可以相互抵消。
盜竊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種。《刑法》第二十三條款對犯罪未遂的定義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是對犯霏未遂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總的原則性界定。這一原則性界定也同樣適用于盜竊未遂,即盜竊者實施盜竊時在客觀上“已經著手”,但又“未得逞”,是盜竊未遂。盜竊未遂在客觀方面“未得逞”的表現畢竟有其特殊性,圍繞盜竊未遂的界定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爭議,但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一是“控制說”,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二是“失控說”,認為只要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三是“失控+控制說”,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數罪并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于數罪并罰的,分先減后并和先并后減兩種,要區分不I司情況分別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刑期以下、數刑申較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管制較高不能很過三年,拘役較高不能很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較高不能很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較高不能很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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